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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不包括堤防、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其它占用河道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河道的,必须按批准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并应保护好河道工程设置和周围景观。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里程桩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堆放物料、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建窑、修渠、埋坟、取土、采石、打井、挖洞、开沟、爆破、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实施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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