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度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机关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闸、泵站及埋设的管线等工程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有关设计和计划应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的河道和界河,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市城区、各县(市)城镇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临河界线及定点,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确定,其定点文件必须由河道主管机关参与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