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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规划和按管理权限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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