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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8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4日)废止

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贩人员(包括固定和流动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特别是猪囊虫病、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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