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须在会议期间给予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并且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且对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的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10月末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中期、长期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将计划调整方案、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调整:
(一)主要计划指标需要调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