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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年度、中期、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及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中期、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执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组织计划的执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草案。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的审批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中期、长期计划为二个月前),就计划草案的编制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同时提交计划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重点建设项目及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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