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坚持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依法治市、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大部署;
(六)人口、土地、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