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