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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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