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