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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卖淫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暗娼的,分别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运输、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穿越红灯或划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指示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六)非机动车有违反其他交通规则行为的;
  (七)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八)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巡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的。
  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巡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秩序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禁止超出确定的巡察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交书,连同有关证据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一) 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需吊扣、吊销驾驶证及其他证照;
  (三) 按规定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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