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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9年12月24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市公安局所属的巡逻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场所进行的巡逻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具体负责人民警察工作。
  第五条 巡察工作必须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巡察部门巡察以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主,同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巡察标志,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开展巡察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九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公民报警,并及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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