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企业厂房和村民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处分抵押房地产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村委会的承诺及依照法定程序将该地征为国有,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被拍卖的,抵押权人和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成交后,转让双方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转让双方当事人从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不论以何种形式处分抵押房地产,都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必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值是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底价和计征税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 在租赁期内,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受让人应当与原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存续期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租赁变更登记。
提前终止租赁期限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房地产处分受让人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相应经济补偿。对已出租但未约定租赁期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原租赁合同终止,但必须给承租人不少于60日的搬迁时间。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照下列顺序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