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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扩建或者改建抵押房地产。依法设定并已登记的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被政府决定或者批准拆迁、拆建的,拆迁补偿的房地产或者赔偿补偿的价款所得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先依法补交地价款和缴纳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10日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申请处分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约定;没有重新约定的,依照法定程序采用拍卖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或者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三)抵押人或者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五)符合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遇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房地产处分没有异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方式直接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登记机关自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刊登抵押权人申请处分的公告,经30日没有异议的,作出处分决定。对抵押房地产处分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告知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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