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施工进度、已投入的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及竣工日期。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或者抵押登记:
(一)以依法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二)以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四)以购买的在建或者现成的商品房进行贷款抵押的。
申请抵押登记的,应当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只能申请抵押登记备案。抵押当事人在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转办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证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抵押时,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未建有房屋的土地,其使用权抵押时,属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提交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验资证明;属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提交已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
以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建设的文件。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或者购买在建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书面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抵押登记备案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或者抵押登记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书或者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书。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备案或者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