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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终止期限应当先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十八条 抵押人将其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在抵押合同履行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先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分摊的份额抵押的,应当自抵押合同履行登记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条 抵押权因抵押的房地产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的房地产需要投保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当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对土地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二)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使用期限、权属状况;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房地产的估价;
  (七)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处分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编号;
  (二)地价款交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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