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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三)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四)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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