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修订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拆。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拆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拆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