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五)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