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其他证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驾驶报停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未经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