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