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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共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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