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