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阴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