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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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