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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卫生所采购药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考核聘任,持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合格证》上岗。
  乡村医生必须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救死扶伤、文明行医。
  乡村医生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及解聘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乡村医生,使其逐步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提高业务水平。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资金扶持等方式,指导和帮助村卫生所开展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乡村医生报酬应当给予补助,使乡村医生的收入不低于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的收入水平。
  州财政对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及内地边远山区乡(镇)的乡村医生报酬给予补助。
  内地边远山区乡(镇)、村的范围及补助标准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作医疗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资金来源:
  (一)个人交纳;
  (二)合作医疗业务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自觉遵守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时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三)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获得适当的医药费用补助;
  (四)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以农民个人集资为主、集体给予扶持、国家财政适当补助,也可以接受捐赠。筹资的具体办法是:
  (一)农民个人按每年每人不低于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交纳。五保户和特困户,由民政部门和集体组织帮助筹交。
  (二)村民委员会按上年度村集体经济总收入的5%—10%提取扶持。
  (三)州、县(市)、乡(镇)财政对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分别给予每年每人不低于1元人民币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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