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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01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在政府支持和集体经济扶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可以实行乡(镇)办乡(镇)管、村办乡(镇)管或者村办村管。
  乡(镇)、村应当成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由乡(镇)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乡(镇)卫生院代表、乡村医生代表、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制定合作医疗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筹集和管理合作医疗资金;
  (三)监督检查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服务工作;
  (四)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卫生所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承担辖区内的下列工作:
  (一)预防保健;
  (二)健康教育;
  (三)一般疾病诊治;
  (四)开发利用中草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五)计划生育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卫生所应当具备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基本医疗设备和药品。做到药房、诊断室、治疗室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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