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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期限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
 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期限的决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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