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金湖水体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
(六)毁损环湖游览道、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七)非金湖管理工作车辆在环湖游览道上行驶;
(八)放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放尾矿、矿渣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在林区内生火野炊;
(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种地;
(五)开山、采石、取沙。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金湖水质,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金湖径流区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整治和合理利用金湖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金湖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湖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从金湖取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金湖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责令其停止排放。排放生活污水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工业废水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金湖内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活动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金湖内航行燃油机动船的,没收其船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围湖、填湖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金湖内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毁损环湖游览道,破坏花草树木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环湖游览道行驶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放养家畜、家禽的,除没收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