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