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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开发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的,情节严重造成损毁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域基本设施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硅化木保护区域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有关硅化木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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