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域应当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标。
第九条 硅化木保护区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域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迹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未开放的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旅游、采药、勘探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有条件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采集标本、旅游、影视拍摄、采药、勘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除因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的,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擅自采挖、携带、运输、买卖、加工硅化木。
第十四条 外国人需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域界标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域,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致使硅化木被盗窃、被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