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对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及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