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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1999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在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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