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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4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1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1994年3月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修改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划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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