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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8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0年7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报常委会备案。
  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定处理,报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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