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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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