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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三)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开发利用所承租的荒山;
  (二)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搞好水土保持;
  (三)按期交付租金。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荒山租赁,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荒山的位置、面积;
  (二)用途;
  (三)租赁期限和开发限期;
  (四)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者公证,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国家建设,租赁的荒山被征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方出租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荒山,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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