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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四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会事业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集体参加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参与组织救助,并向上一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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