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