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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修正)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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