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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修正)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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