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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3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不允许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第五条 保护各民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彝族和其他民族公民依法通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或歧视。
  第六条 自治县的彝族公民、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汉族公民的结婚年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七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八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十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从简。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嫁娶仪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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