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9日)废止(原因: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停止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昌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