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八)汉族职工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八年以上,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中的汉族公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八条 夫妻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再婚的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中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二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一条 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夭亡的,经过批准,可按本补充规定再生育。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数内,包括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控制计划内,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可以自愿选择,执行一方的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非农村村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的;一方常住户口在县内,另一方户口在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自治县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