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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9年2月17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自治县内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五)几个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县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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