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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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