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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交有关机关查处;审查发现举报投诉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被举报投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和报复举报投诉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限期履行或者纠正;对逾期没有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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