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合法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被监督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