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营管理好自治县现有工业企业的同时,立足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小水电、木材加工、矿山开采、建筑材料、化工、食品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具有自治县民族经济特点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丰富的优势,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电站,实行以电养电政策,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从实际出发,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并鼓励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对所属企业的管理,逐步转向以间接管理为主,充分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设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各项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努力修建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在使用自筹资金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重点集镇建设,制定总体规划,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把沙坪及其他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价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